裁判文书详情

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8时5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东体育会路甘河路方向的829路公交车内,趁被害人李*乘车不备,将手伸入李*随身包内,动手欲窃取其包内装有人民币310元及身份证等物的钱包时,遭被害人李*察觉及时制止,随后代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刘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系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