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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金陵西路、黄陂北路路口绿地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及女友坐在石凳上聊天不备之际,窃得杨某某放在身后的一只黑色新秀丽Z93双肩背包,包内有惠普CQ15-A101TX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公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的新秀丽Z93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125元;惠普CQ15-A101T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64元。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胡某某、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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