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在本市山东中路XXX号仁**院1号楼住院部五楼53号床,窃得被害人李某某GUCCI牌201732男式斜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3,400元、鳄鱼皮长款票夹1只、鳄鱼皮手爪挂件1个,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9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潘**书写的字条;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扣押、发还清单;上海鉴**技术中心鉴定报告、古乔**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于2015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山东中路XXX号仁**院1号楼住院部五楼53号床,趁病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挂在窗边的1只GUCCI牌201732男式斜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内有1只装有人民币3,400元的鳄鱼皮长款票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6元)、1个鳄鱼皮手爪挂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次日,潘**寄信向被害人李**索要钱款未果后,将斜挎包、皮夹等物藏匿于朋友处,赃款花用殆尽。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10日11时许在本市宁波路XXX号盛*餐厅内将被告人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鳄鱼皮手爪挂件。现涉案斜挎包、皮夹等物品已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潘**书写的字条证实,其财物被窃及收到潘**字条索要钱款的情况。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父亲陶**家中找到GUCCI斜挎包、鳄鱼皮票夹等涉案物品并上交公安机关的情况。

3、案发地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实施盗窃后携赃逃离的经过。

4、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上海鉴**技术中心鉴定报告、古乔**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潘**被抓获的经过。

7、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潘**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