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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甲、华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甲、华乙、华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甲、华乙、华丙及华丙的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甲、华乙、华丙经预谋,于2015年3月10日17时许,携带撬锁工具至本市青岛路XXX弄XXX号XXX室处,华丙望风,华甲、华乙撬开该户大门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连*的人民币2600元、金项链3根等。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将3名被告人抓获并追缴金项链2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66元)、人民币2300元(均已发还)。到案后,3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华甲、华乙、华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华甲、华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华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连*的陈述及物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3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华甲、华乙、华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3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华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并提出华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甲、华*、华丙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3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甲、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华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除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连某外,责令三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连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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