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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肖**至本市普陀区白*路366号白*生活广场地下停车库,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杰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被告人肖**将所窃车辆推行至车库出入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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