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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海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海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海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浦**在本市普陀区叶家宅南路54号面馆上班时,趁被害人蒋中飞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厨房工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680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浦**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496号博友宾馆210房间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吕**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赃物及现场照片,上海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网发货单,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浦**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浦海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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