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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郑**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492弄七天假日酒店停车场内被害人郁**的暂住处,趁郁**熟睡之机,窃得其一部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后逃逸。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郑**在本市闵行区航北路航华二村一游戏机房内被郁**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郁**的陈述,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的照片,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被害人被窃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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