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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廖某某至本市新村路61号门口,采用破坏U型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含电瓶及充电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人赃俱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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