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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兰溪路XX号某某酒店大厅内,趁被害人阮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身后的一只单肩包。被告人汪某某携该单肩包逃离至酒店门口时被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一部三星SM-G7109型手机、二张**万通卡和一张华联OK卡。经鉴定,被窃单肩包价值人民币35元,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经查询,被窃二张**万通卡和一张华联OK卡内余额均为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杉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杉德卡交易查询明细、安付**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屏,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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