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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危险驾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BQ9624的轿车行驶至本市绿杨路真南路路口,遇民警设卡临检,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05mg/100ml*,遂带其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次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上网追逃。

2015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一把卡簧刀(经鉴定,系管制刀具)至辽宁省海城市大润发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张某某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元)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所有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李**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照片,刀具照片及赃款照片,管制刀具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镊子及卡簧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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