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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红星美凯龙商场非机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骆*停放于此的一辆鸿驰TDRXXX型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胡**同李某某(另处)至本市普陀区图书馆附近,由李某某负责望风,胡*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上海**动车车锁撬开,正欲将车辆推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6元。

被告人胡*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当日其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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