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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勇于2015年8月9日晚6时许,在本市唐山路XXX号唐**酒店,假冒服务员混入该酒店418包房内,趁被害人章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座椅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400元。嗣后,被告人陈*勇躲入该包房的卫生间内。在被害人章某某发现其钱包被窃后,将躲藏的被告人陈*勇抓获并报警。案发后,缴获的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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