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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魏*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魏*、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魏*、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于2015年4月至6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魏*、马某某,在本市多处盗窃人力三轮车、残接人专用车,并将窃得的部分残疾人专用车销赃给被告人马某某。具体分数如下:

1、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魏*结伙,于2015年4月13日,至本市阜新路XXX弄XXX号阜新浴室门口,采取由被告人周**用钢锯锯断链条锁、被告人魏*在旁守候并将车辆骑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甲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他人。

2、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魏*结伙,于2015年4月21日,至本市怀德路XXX号门口,采取由被告人周**用手拉开车锁、被告人魏*在旁守候并将车辆骑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乙人力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他人。

3、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魏*结伙,于2015年5月4日,至本市宁夏路白玉新村内,采取由被告人周**用木头撬开车锁、被告人魏*在旁守候并将车辆骑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他人。

4、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魏*结伙,于2015年5月20日,至本市国京路XXX弄XXX号门口,采取由被告人周**用手拉断车锁、被告人魏*在旁守候并将车辆骑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他人。

5、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魏*结伙,于2015年5月26日,至本市昌平路87弄,采取由被告人周**用榔头敲断车锁、被告人魏*在旁守候并将车辆骑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他人。

6、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魏*结伙,于2015年5月27日,至本市真南路928弄门口,采取由被告人周**用榔头敲断车锁、被告人魏*在旁守候并将车辆骑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他人。

7、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魏*结伙,经被告人马某某指使,于2015年6月4日,至本市延吉中路XXX弄XXX号门口,采取由被告人周**用榔头敲断车锁、被告人魏*在旁守候并帮助周将车辆骑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尤某某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残疾人专用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被告人马某某。

8、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7日,至本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门口,采取用榔头敲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残疾人专用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马某某。

9、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魏*结伙,于2015年6月9日,至本市定海港路XXX号门口,采取由被告人周**用手拉断车锁、被告人魏*在旁守候并将车辆骑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乙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他人。

10、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魏*结伙,于2015年6月18日,至本市平凉路547弄内,采取由被告人周**用榔头敲断车锁、被告人魏*在旁守候并帮助周将车辆骑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残疾人专用车一辆。后在本市平凉路、临潼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周**共盗窃十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9,050元;被告人魏*共参与盗窃九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75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4,400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魏*、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刘**、张**、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尤某某、孙某某、张**、王某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等相关书证,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上海**民法院出具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魏*、马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魏*、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至七节,第九节、第十节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艾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剩余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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