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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彭*于2015年8月6日8时50分许,至本市人民广场地铁二号线站站台处,趁被害人杨*不备,窃得其裙子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790元的iphone6plus型64GB手机1部后逃逸。次日,被告人彭*将窃得的手机交由被告人李*销赃给徐某某(另处),得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李*先后被抓获。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查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到案后两名被告人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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