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5年7月1日14时30分许,至本市虬江路XXX号某某数码广场1楼9街XXX号店铺,趁该店铺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9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16GB版手机和小米牌小米3型16GB版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时某某携赃物至本市虬江路XXX号音像城119号店铺刷机时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俞*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小米牌小米3型16GB版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时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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