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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皮某某于2015年3月间,先后两次至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龙**商场一楼PUIIANDBEAR专卖店,乘该店营业员不备之机,分别窃得放置于店内货架上价值人民币459元男鞋一双,以及价值人民币79元的钱包一只。

2、被告人皮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至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龙**商场二楼ZARA专卖店,乘该店营业员不备之机,分别窃得放置于店内货架上价值人民币499元男鞋一双,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朱*、柏*的陈述笔录,证人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飒拉商业(上**限公司、普安倍尔(**江湾路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系自首、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皮某某系自首,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皮某某于2015年3月间,先后两次至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龙**商场一楼PUIIANDBEAR专卖店,乘该店营业员不备之机,分别窃得放置于店内货架上价值人民币459元男鞋一双,以及价值人民币79元的钱包一只。

被告人皮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至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龙**商场二楼ZARA专卖店,乘该店营业员不备之机,分别窃得放置于店内货架上价值人民币499元男鞋一双,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朱*、柏*的陈述笔录,证人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飒拉商业(上**限公司、普安倍尔(**江湾路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某系自首,且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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