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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宝大祥商场一楼ONLY牌服装商铺,趁营业员杨某某不备,窃得该商铺1件价值人民币2,099元的黑色女式皮衣。当被告人鄢某某走出商铺准备离开商场时,被营业员杨某某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鄢某某扭获并从其所推的婴儿车内找到上述被窃皮衣。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即将被告人鄢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杨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钱甲、卞某某、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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