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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XXXX号上**游艇会参加女人花艺术派对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该游艇会二楼宴会厅座位上价值人民币98元的手包1只,该手包内有唇彩1支、价值人民币14元的名片夹1只和价值人民币3,750元的奔驰C300型轿车钥匙1套。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上述赃物通过快递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并于2015年5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调取的视频截图、被盗物品等图像资料及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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