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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至上海**民医院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三斯牌TDR951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在上海**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康*、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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