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赵某某结伙,至本市虹口区凉城路、车站北路的居民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U型锁砸破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赵某某结伙,至本市虹口区凉城路、车站北路的居民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U型锁砸破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翁某某、王*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元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周*、赵某某在本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翁某某、顾某某、王*、王**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赵某某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四、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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