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翻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孙*置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戴尔牌外星人P18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华硕牌K37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将窃得的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2015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内,采用翻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常某某置于客厅内的女士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400元、身份证、驾驶证、农业银行储蓄卡及购物券等物品。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在本市田林路XXX号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及赃款连同已经缴获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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