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董*于2013年8月29日凌晨3时4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曲阳医院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车,后在曲阳路、大连西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董*于2013年11月22日凌晨3时5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花园路、西江湾路龙之梦商场正门口人行道处,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快士达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后在西江湾路、花园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3、被告人董*于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大连西路轨交8号线6号出口处,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董*停放在该处的超威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后在曲阳路、玉田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倪某某、董*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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