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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9日10时45分许,在本市21路公交车上后门处,趁被害人邓某某在鲁*公园站下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邓某某背包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钱包1只后逃逸,后在鲁*公园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江*、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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