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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8时许,在本市公平路海平路路口一小区后门处,用携带的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常光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后将该车推行至本市丹徒路XXX号“小高车行”准备打开摩托车上的电门锁时,被赵某某发现并报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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