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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蒋*于2015年6月3日19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大连路三河路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撬开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大连路XXX弄门口的新大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车锁,并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本市三河路XXX号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被害人喻某某失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查获的电动自行车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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