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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另案处理)结伙,至本市虹口区保定路XXX号,由被告人黄某某上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绿亮牌TDR323Z型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后逃逸。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东汉阳路、梧州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符某某、喻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理局提供的《假释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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