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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江*、黄**结伙,于2015年8月18日中午,经事先预谋,至本市虹口区塘沽路中信广场附近,由被告人黄**骑车并将表面裹有一张人民币的一叠冥币故意抛落在被害人吕某某面前后离开。被告人江*上前捡起并以见者有份为诱,假装同被害人分钱,后被告人黄**返回并称遗失现金,要求检查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江*趁人不备,从被害人吕某某双肩背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型64GB版手机一部后二人逃逸。后被告人江*窃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赃款予以平分。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江*在本市芷江西路、共和新路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黄**在本市交通路、宜川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被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64GB版手机价值人民币5,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民法院出具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黄**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现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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