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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乙单独或与被告人梅某某结伙,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由被告人李*乙行窃,被告人梅某某望风,至正在经营的店铺中窃得营业员各类手机,其中被告人李*乙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820元,被告人梅某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8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乙、梅某某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舟山路XXX号晨*早餐店,趁营业员吴*不备,窃得其放置于收银柜台内价值人民币470元的三星牌I9168手机一部。

2、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李*乙、梅某某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长春支路XXX号迪*超市,趁营业员肖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3,350元的iphone牌16GB手机一部。

3、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乙至本市水电路XXX号良*便利店,趁营业员李*不备,窃得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华为手机一部。

4、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李*乙至本市东宝兴路XXX号嘉某某店,趁营业员劳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柜台窗口下的酷派手机一部。

5、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乙至本市保定路XXX号联*超市,趁营业员陆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柜台上的酷派手机一部。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李*乙、梅某某在本市舟山路157弄鑫*旅馆101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劳某某、陆某某、吴*、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乙、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多次单独或与被告人梅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乙、梅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第一、二节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梅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物、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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