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马**至本市张江镇毕升路289弄富海商务苑XXX号楼102室上海阿**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柜子内的十余桶方便面、若干火腿肠等食物。

2014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马**至本市川沙镇城南路XXX号欧*臻品酒店,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80元。

2015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马**至曲阳路XXX号天山宾馆大院内的浩发水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店门外的1箱哈密瓜。

2015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马**至本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层楼道内伺机行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胡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蔡*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案发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的部分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书写的《悔过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否认其2015年8月6日实施了窃取哈密瓜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在本市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马**至本市张江镇毕升路289弄富海商务苑XXX号楼102室上海阿**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柜子内的十余桶方便面、若干火腿肠等食物。

2、2014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马**至本市川沙镇城南路XXX号欧*臻品酒店,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80元。

3、2015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马**至曲阳路XXX号天山宾馆大院内的浩发水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店门外的1箱哈密瓜。

2015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马**至本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层楼道内伺机行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第2节犯罪事实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盗窃本市张江镇毕升路289弄富海商务苑XXX号楼102室上海阿**有限公司内物品的数量、种类等事实。

2、证人徐某某、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盗窃本市川沙镇城南路XXX号欧*臻品酒店内现金人民币后被抓获并当场缴获赃款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本市曲阳路XXX号天山宾馆大院内的浩发水果店门口的1箱哈密瓜失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马**盗窃本市曲阳路XXX号浩*水果店门口1箱哈密瓜的经过。

5.证人梁某某、蔡*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因本案第一、二节犯罪事实被处行政拘留及其前科情况的事实。

7.被告人马**的辨认笔录及亲笔书写的《悔过书》,证实其至本市曲阳路XXX号天山宾馆大院内的浩发水果店门口盗窃哈密瓜的经过。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辩称其未于2015年8月6日实施窃取哈密瓜行为的辩解。经查,该节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人马**的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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