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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曲阳路XXX号沪办大厦X号楼,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快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包裹等物。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北一路XXX号送快递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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