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薛*伙同“阿*”至本市四平路XXX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两把T型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及电门锁撬开,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060元的新大洲派乐牌TDR322Z-2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

2、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薛*伙同“阿*”至本市四平路、大连路骏丰国际财富广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两把T型工具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及电门锁撬开,窃得被害人蒋某某1辆红色美可达牌TDR201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3、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薛*伙同“阿*”至本市周家嘴路、大连路合生财富广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两把T型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及电门锁撬开,窃得被害人王*1辆黄色杰*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被告人薛*于2015年4月30日9时许在本市飞虹路、大连路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盗窃用的T型工具2把。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王*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视频资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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