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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金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至本市丰镇路XXX号一指压店推销衣物时,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4,010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16GB版手机1部。同日20时25分许,李某某在本市本溪路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报警,民警接报后将何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柯*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hone6型金色16GB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领取凭证》、《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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