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忻风华于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至本市虬江路、中州路处的公共篮球场,趁被害人王*打篮球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篮球架下地面上的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B版手机1部后逃逸。

同年6月5日,被告人忻风华至上述地点时被被害人发现,报警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hone5S型16GB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忻**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忻**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30元,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忻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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