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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阿某某及其翻译人员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居某某、阿某某结伙,于2015年3月1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四川北路近鲁*公园正门附近尾随被害人赵*,由阿某某望风,居某某动手从被害人赵*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得蓝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银行卡等物,两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涉案赃款、赃物。现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居某某、阿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及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阿某某结伙,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居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在庭审中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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