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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3日12时许,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地下一层的肯德基餐厅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餐桌上的欧珀牌OPPOX9007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失窃的欧珀牌OPPOX90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被肯德基店员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出具的前科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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