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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邱某某在网上注册了微信账号,谎称自己系孙*,能介绍女青年陪侍服务。2015年3月10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以此为诱,约被害人胡某某至本市曲阳路XXX号XXXX酒店XXXX房,后邱某某以嫖客王先生的身份至该宾馆与胡某某见面后,趁其不备,窃得胡某某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128GB手机1部后逃逸。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晚8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约被害人赵*至本市天津路XX宾馆XX房,后邱某某以嫖客王先生的身份至该宾馆与赵*见面,虚构后续费用由孙*支付的事实,骗取赵*人民币2,000元后逃逸。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中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约被害人吴某某至本市吴淞路XX酒店XX房,后邱某某以嫖客王先生的身份至该酒店与吴某某见面,虚构后续费用由孙*支付的事实,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8,000元后逃逸。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吴淞路XX酒店XX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赵*、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中**银行账单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屏、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案发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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