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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4时45许,至本市曲阳路XXX号XXXKTV里斯本包厢内,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放在身边的拎包内窃得黑色女士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22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蔡某某至该包厢内,窃得被害人张*放在身边的米色拎包1只及IPHONE6PLUS型64GB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1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拎包丢弃在KTV厕所内。

案发后,经XXXKTV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庄某某将上述皮夹及赃款归还被害人张*,并于2015年3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市陆川东路南XX网吧内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匡某某、曹*、牛某某、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庄某某、蔡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2)虹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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