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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池沟路XXX号游戏机店上班时,趁被害人羿某某睡觉之际,从该店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7,100元后逃逸。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还全部涉案钱款。案发后,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羿某某、龙*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自首,且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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