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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古某某及翻译人员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文某某、佐某某(另处)结伙于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至本市四川北路、东江湾路附近,先后趁被害人朱某某、文甲不备之际,由佐某某望风,由被告人文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华为牌C8950D型、价值人民币220元的天语牌W655型手机各一部,得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文某某、古某某结伙于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至本市四川北路、东江湾路附近,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际,由文某某望风,由古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背包内价值人民币130元的CHARLESu0026KEITH牌黑色长款钱包1只,得手后交给文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钱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文甲、邓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佐某某的供述,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华为牌C8950D型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CHARLESu0026KEITH牌黑色长款女士钱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手机两部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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