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4年10月25日,在本市同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做钟点工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从陈某某家中卧室大橱内窃得陈放有黄金首饰的鞋盒1只,内有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黄金戒指1枚、18K镶翡翠黄金戒指1枚、镶钻石白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2根、挂坠白金项链1*、彩金脚链1*、翡翠观世音挂件1枚、珍珠项链1*等财物,后被告人周*先后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分两次至本市长江南路XXX号W1商铺将上述部分赃物销赃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9,000元后被其花用。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周*至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做钟点工时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观世音挂件1枚及部分赃款。被告人周*已由其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钱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某、周*、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被告人周*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的家属自愿代为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赃物及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