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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逸仙路XXX号附近绿化带边,趁被害人王*醉酒后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身旁的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8GB版手机。

2、同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广灵四路XXX号XX网吧,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左侧座位上的公文包内男士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602元、美元1元及4张银行卡等物。

3、同年3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广灵二路XXX号三楼XX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20元。

同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广灵二路XXX号三楼XX网吧内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第1、2节犯罪事实。

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杨某某、李**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提供的视频资料及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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