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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甲、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甲、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甲、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童甲单独或者与被告人童*结伙,在本市苏州河沿岸,多次窃取由上海嘉**有限公司安装的集控器下位机内的SIM卡,并将集控器下位机丢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童甲至本市苏州河镇坪路桥南岸东侧桥下,采用掰开景观灯控制箱底部,将手伸入控制箱内卸下集控器下位机的方法,窃取其中的SIM卡,并将价值人民币4,120元的集控器下位机丢弃,致使该处景观灯无法正常开启,嗣后,用窃取的SIM卡充值人民币30元(Q币30元)。

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童甲至本市苏州河镇坪路桥南岸东侧桥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取集控器下位机内的SIM卡,并将价值人民币4,090元的集控器下位机丢弃,致使该处景观灯无法正常开启,嗣后,用窃取的SIM卡充值人民币30元(Q币30元)。

3、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童甲与被告人童*结伙,至本市新湖明珠城门口、本市宝成桥长寿路XXX弄XXX号斜对面,被告人童*负责望风,被告人童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取其中的SIM卡,并将价值人民币8,046元的集控器下位机丢弃,致使该处景观灯无法正常开启,嗣后,用窃取的SIM卡充值人民币291元(Q币291元)。

综上,被告人童甲窃得被害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7元,被告人童*窃得被害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3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的《合同》、《2013-2015年普陀区道路绿地、楼宇景观灯养护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市**观管理所出具的《失窃报告》、《被盗物品清单》、《价格证明》、《情况说明》、《上海普陀区被盗地址》,上海嘉**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被盗手机号码》、《情况说明》,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童甲、童*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童甲与童*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童*系从犯;被告人童*能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童甲、童*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童*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童*提出其确实盗窃了SIM卡,但并未盗窃集控器下位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童甲单独或者与被告人童*结伙,在本市苏州河沿岸,采用掰开景观灯控制箱底部,将手伸入控制箱内卸下并拉出集控器下位机的方法,窃取其中的SIM卡,并将集控器下位机丢弃,致使景观灯无法正常开启,嗣后,用窃取的SIM卡充值Q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童甲至本市苏州河镇坪路桥南岸东侧桥下,采用上述手法取得SIM卡,并将价值人民币4,120元的集控器下位机丢弃,嗣后,用窃取的SIM卡充值人民币30元(Q币30元)。

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童甲至本市苏州河镇坪路桥南岸东侧桥下,采用上述手法取得SIM卡,并将价值人民币4,090元的集控器下位机丢弃,嗣后,用窃取的SIM卡充值人民币30元(Q币30元)。

3、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童甲与被告人童*结伙,至本市新湖明珠城门口、本市宝成桥长寿路XXX弄XXX号斜对面,被告人童*负责望风,被告人童甲采用上述手法,取得SIM卡,并将总计价值人民币8,046元的两台集控器下位机丢弃,嗣后,用窃取的SIM卡充值人民币291元(Q币291元)。

综上,被告人童甲窃得被害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7元,被告人童*窃得被害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3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董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樊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上海嘉**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10月9日、12月7日共计有4台集控器下位机及3张SIM卡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的《合同》、《2013-2015年普陀区道路绿地、楼宇景观灯养护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市**观管理所出具的《失窃报告》、《被盗物品清单》、《价格证明》、《情况说明》、《上海普陀区被盗地址》及上海嘉**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被盗手机号码》、《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害单位上海嘉**有限公司受委托经营管理本市苏州河沿岸景观灯及被破坏的集控器下位机的所在位置和数量等事实。

3、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四台集控器下位机的价值。

4、上海**容管理所出具的《失窃报告》、《被盗物品清单》、《说明》及多张SIM卡对应的清单,证实多张SIM卡被盗并被用于充值Q币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童甲、童乙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童甲的供述,证实其为了取得SIM卡用于充值Q币,多次单独或与童乙结伙,至本市苏州河沿岸,采用掰开景观灯控制箱底部将手伸入控制箱内卸下并拉出集控器下位机的方法,窃取其中的SIM卡,并将集控器下位机丢弃,致使景观灯无法正常开启,嗣后,用窃取的SIM卡充值Q币的事实。

7、被告人童*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与童甲结伙,其望风,由童甲采用掰开景观灯控制箱底部将手伸入控制箱内卸下并拉出集控器下位机的方法,窃取其中的SIM卡,并将集控器下位机丢弃,致使景观灯无法正常开启,嗣后,用窃取的SIM卡充值Q币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单独或与被告人童*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童*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童*关于其并未窃取控制器下位机的辩解,经查,被害单位的相关《失窃报告》等书证均能证实控制器下位机已失窃,且被告人童*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也证实其确有将控制器下位机从箱体内拿出并丢弃,因此其庭审中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童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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