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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努某某及翻译人员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阿某某与努某某于2015年3月4日15时30分许,结伙至本市河南北路七浦路附近,趁被害人王*不备,由阿某某动手,由努某某望风,2人共同从王*随身背的单肩背包内窃得一只红色长款皮夹(内有人民币690元及身份证1张)。后二人逃逸至海宁路彭泽路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现全部赃款、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符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拍摄的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上海**民法院、上海**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以扒窃方式秘密窃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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