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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文某于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至本市逸仙路XXX号三楼一家游艺厅内,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游艺厅柜台上的人民币10,000元后逃逸。

被告人文某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文*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并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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