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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肖*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乘坐21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四川北路、山阴路时,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右侧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720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肖*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庭审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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