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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冯某某、吴某某、李*、王*、王*、聂某某、韩*、郑某某、李*、韩*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季*、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韩*、被**某某、被告人李*、被告人韩*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1.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王*驾驶豫PG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PHL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另案处理)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354元的进口废塑料520公斤。

2.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SEG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408.5元的进口废塑料450公斤。

3.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王*驾驶豫PG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G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4,192.5元的进口废塑料650公斤。

4.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CAI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522.1元的进口废塑料310公斤。

5.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王*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CN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796.5元的进口废塑料470公斤。

6.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韩甲驾驶豫P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W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南**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83元的进口废塑料300公斤。

7.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沪DC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KKF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326元的进口废塑料300公斤。

8.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王*驾驶豫PG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FS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进口废塑料420公斤。

9.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李*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BMO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苏州**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429.1元的进口废塑料310公斤。

10.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沪DC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HA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267.5元的进口废塑料390公斤。

1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WF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75.8元的进口废塑料380公斤。

12.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李*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FJK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金泰资源再生(苏**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049元的进口废塑料1,100公斤。

13.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李*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HA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金泰资源再生(苏**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111.4元的进口废塑料460公斤。

1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李*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KMT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江阴**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07.02元的进口废塑料101公斤。

15.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沪DC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FJK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南**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332元的进口废塑料400公斤。

16.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沪DC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CN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81元的进口废塑料410公斤。

17.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EM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413.2元的进口废塑料530公斤。

18.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FS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769.2元的进口废塑料430公斤。

19.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G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江苏省常**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970元的进口废塑料200公斤。

20.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G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704元的进口废塑料400公斤。

21.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CN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苏州**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016.09元的进口废塑料513公斤。

2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王*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CN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天**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009元的进口废塑料490公斤。

2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CB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嘉兴**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98.5元的进口废塑料430公斤。

24.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GES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嘉兴**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299元的进口废塑料300公斤。

25.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W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南瓯**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83元的进口废塑料300公斤。

26.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GV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94.4元的进口废塑料80公斤。

27.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PCI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682.5元的进口废塑料750公斤。

28.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RL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进口废塑料500公斤。

29.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W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太仓山**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024元的进口废塑料460公斤。

30.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W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太仓山**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116.8元的进口废塑料480公斤。

3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CN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苏州**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132元的进口废塑料520公斤。

3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使被告人王*驾驶豫PG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W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天**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160.3元的进口废塑料283公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在明知被告人李*卖给其的进口废塑料系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先后5次以人民币13,000元低价,共从被告人李*处收购进口废塑料3,005公斤。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各名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陈*的供述笔录,各被害单位员工蒋*、汪某某、陈*、程某某、陈*、钱*、王*、严某某、盛某某、顾某某、张*、朱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各被害单位出具的《合同》、《海运提单》、《接收单》、《磅单》等书证,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拍摄的照片,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海**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李*、冯某某、吴某某、李*、王*、王*、聂某某、韩*、郑某某、李*、韩*等人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李*、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冯某某、吴某某、李*、王*、王*、聂某某、韩*、郑某某、李*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王*均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以及被告人李*、冯某某、吴某某、王*、王*、聂某某、韩*、郑某某、李*、韩*、陈*等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李*、冯某某、吴某某、李*、王*、王*、聂某某、韩*、郑某某、李*、韩*、陈*等人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两点辩解: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3、12节犯罪,其虽参与其中但对指控的盗窃数量有异议。第二,起诉书指控的第16节犯罪,其并未参与。其指定辩护人除认同被告人李*的自辩外,另提出起诉指控的第12、14节犯罪被告人李*并未参与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所参与的全部3节犯罪均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未参与。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其余各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法律适用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14日指使被告人王*驾驶豫PG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PHL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另案处理)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354元的进口废塑料520公斤。

2.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15日指使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SEG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408.5元的进口废塑料450公斤。

3.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17日指使被告人王*驾驶豫PG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G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4,192.5元的进口废塑料650公斤。

4.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1日指使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CAI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522.1元的进口废塑料310公斤。

5.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8日指使被告人王*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CN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796.5元的进口废塑料470公斤。

6.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日指使被告人韩*驾驶豫P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W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南**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83元的进口废塑料300公斤。

7.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3日指使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沪DC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KKF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326元的进口废塑料300公斤。

8.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4日指使被告人王*驾驶豫PG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FS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进口废塑料420公斤。

9.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4日指使被告人李*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BMO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苏州**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429.1元的进口废塑料310公斤。

10.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4日指使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沪DC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HA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267.5元的进口废塑料390公斤。

11.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0日指使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WF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75.8元的进口废塑料380公斤。

12.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2日指使被告人李*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FJK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金泰资源再生(苏**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049元的进口废塑料1,100公斤。

13.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2日指使被告人李*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HA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金泰资源再生(苏**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111.4元的进口废塑料460公斤。

14.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2日指使被告人李*驾驶沪DB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KMT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江阴**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07.02元的进口废塑料101公斤。

15.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6日指使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沪DC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FJK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南**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332元的进口废塑料400公斤。

16.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7日指使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沪DC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CN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81元的进口废塑料410公斤。

17.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8日指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EM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413.2元的进口废塑料530公斤。

18.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30日指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FS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769.2元的进口废塑料430公斤。

19.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3日指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G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江苏省常**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970元的进口废塑料200公斤。

20.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4日指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G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704元的进口废塑料400公斤。

21.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6日指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CN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苏州**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016.09元的进口废塑料513公斤。

22.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7日指使被告人王*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CN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天**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009元的进口废塑料490公斤。

23.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2日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CBH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嘉兴**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98.5元的进口废塑料430公斤。

24.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4日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GES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嘉兴**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299元的进口废塑料300公斤。

25.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日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W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南瓯**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83元的进口废塑料300公斤。

26.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4日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GV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94.4元的进口废塑料80公斤。

27.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5日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PCI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682.5元的进口废塑料750公斤。

28.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2日指使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RL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进口废塑料500公斤。

29.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5日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W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太仓山**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024元的进口废塑料460公斤。

30.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7日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DA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W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太仓山**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116.8元的进口废塑料480公斤。

31.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7日指使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沪BR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CN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苏州**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132元的进口废塑料520公斤。

32.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7日指使被告人王*驾驶豫PGXXXX集装箱车辆将承运的TWCUXXXXXXX集装箱由上海港运送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由李*开箱,陈*、被告人韩*等人搬运,窃得该集装箱内被害单位上海天**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160.3元的进口废塑料283公斤。

综上,被告人李*参与盗窃22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7,581.91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10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8,385.5元;被告人韩*参与盗窃23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3,513.91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6,606.5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8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5,093.2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3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6,985.12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2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805.5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4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0,071.8元;被告人聂某某参与盗窃6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4.49元;被告人韩*参与盗窃1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683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606.4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1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111.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明知被告人李*卖给其的进口废塑料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先后5次以人民币13,000元低价,共从被告人李*处收购进口废塑料3,005公斤。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于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富**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李*、冯某某、吴某某、李*、王*、王*、聂某某、韩*、郑某某、李*、韩*于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贤云停车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南周家队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案发当天缴获的箱号为TCNUXXXXXXX、TCNUXXXXXXX、TWCUXXXXXXX、TCNUXXXXXXX、TWCUXXXXXXX等5只集装箱内被窃物品发还给了各被害单位,另扣押了从被告人陈**缴获的进口废塑料3,005公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本院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本院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8,385.5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本院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本院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和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印证:

一、第一组证据:各名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自2014年10月上旬开始,每次都是通过与上述集装箱车辆驾驶员电话联系后,由集装箱车辆驾驶员先到港区将装有废塑料的集装箱提出来,然后开车到其指定的贤云停车场,到达该停车场后,其就把自己的沪JJXXXX东风小货车开到该集装箱车辆处,用车尾对着集装箱车辆上的集装箱箱门,由其用菱形老虎钳把箱门上的铝丝封旋转打开,其就和同案关系人陈*一起把集装箱内的废塑料偷出来放在东风小货车上,到了当年11月底的时候,另一名小工被告人韩*也开始参与搬运上述货物。其表示每次盗窃货物时,一般都会控制重量,但有时碰到好卖的货物,也会多偷一点并将一些从其它集装箱内掏出的不太好卖的废塑料填装进被盗过的集装箱内,以冲抵被盗物品的重量,使被害单位不易发觉,一般每次盗窃完之后,他们都会当场和上述驾驶员进行重量确认以及现金结账等,最后又由其把集装箱箱门重新封好后,再由上述集装箱车辆驾驶员把车开往送货目的地去。其自述一共盗窃了20余次,其中,由其和被告人王*合伙,从王*驾驶的集装箱车辆上共盗窃了3次,分别是:2014年11月14日从箱号为PHLUXXXXXXX的集装箱内盗窃了520公斤货物(即本案指控的第1节犯罪);2014年11月17日从箱号为TGHUXXXXXXX的集装箱内盗窃了650公斤货物(即本案指控的第3节犯罪);2014年12月4日从箱号为FSCUXXXXXXX的集装箱内盗窃了420公斤货物。由其和被告人李*合伙,从李*驾驶的集装箱车辆上共盗窃了3次,分别是:2014年12月4日从箱号为BMOUXXXXXXX的集装箱内盗窃了310公斤货物(即本案指控的第9节犯罪);2014年12月12日凌晨窃取货物的集装箱箱号为FJKUXXXXXXX,但供述只窃取了400多公斤(即本案指控的第12节犯罪);当天晚上又从箱号为KMTUXXXXXXX的集装箱内盗窃了101公斤货物(即本案指控的第14节犯罪)。其供述,被告人冯某某实际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由其和冯某某合伙,从冯某某驾驶的集装箱车辆上共盗窃了4次,其中1次即是2014年12月17日案发当天,从冯某某驾驶的集装箱车辆上盗取了箱号为TCNUXXXXXXX的集装箱内货物410公斤(即本案指控的第16节犯罪)。

2、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4日早上接被告人李*电话后,即驾驶箱号为BMOUXXXXXXX的集装箱车辆赶到了贤云停车场,到达后,其就看到1辆蓝色小货车对着他驾驶的车辆的集装箱箱门停好,然后被告人李*上去开了箱门,李*、韩*等人又从该打开的集装箱中共盗窃了大约200多公斤的白色废塑料,之后,由李*多给了他400元的好处费(即本案指控的第9节犯罪)。其还供述2014年12月12日当天凌晨和晚上,其确实承运过箱号为FJKUXXXXXXX和KMTUXXXXXXX的2只集装箱,并且都曾经开车到过贤云停车场。

3、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中,其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其和被告人李*、同案关系人陈**从箱号为PHLUXXXXXXX的集装箱内盗窃了重量为520公斤的废塑料(即本案指控的第1节犯罪);又于2014年11月17日和被告人李*、同案关系人陈**从箱号为TGHUXXXXXXX的集装箱内盗窃了重量为650公斤的废塑料(即本案指控的第3节犯罪)。

4、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7日承运了箱号为TCNUXXXXXXX的集装箱,然后将该集装箱车辆按照盗窃的惯例,开到了贤云停车场,其看到被告人李*打开上述集装箱箱门,被告人韩*、同案关系人陈*负责搬货,一共从中窃取了重量410公斤的废塑料(即本案指控的第16节犯罪)。

5、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中,其证实2014年12月4日,其确曾伙同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同案关系人陈*共同盗窃了由李*驾驶的箱号为BMOUXXXXXXX集装箱车辆上的废塑料310公斤(即本案指控的第9节犯罪);又于同年12月12日凌晨及晚上,2次伙同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同案关系人陈*共同盗窃了由李*驾驶的箱号分别为FJKUXXXXXXX和KMTUXXXXXXX的集装箱车辆上的废塑料1,100公斤和101公斤(即本案指控的第12节、第14节犯罪);还于2014年12月17日,伙同被告人李*、被告人冯某某、同案关系人陈*共同盗窃了由冯某某驾驶的箱号为TCNUXXXXXXX的集装箱车辆上的废塑料410公斤(即本案指控的第16节犯罪)。

6、同案关系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中,其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其确曾伙同被告人李*、被告人王*共同盗窃了由王*驾驶的箱号为PHLUXXXXXXX的集装箱车辆上的废塑料520公斤(即本案指控的第1节犯罪);又于同年11月17日,伙同被告人李*、被告人王*共同盗窃了由王*驾驶的箱号为TGHUXXXXXXX的集装箱车辆上的废塑料650公斤(即本案指控的第3节犯罪);又于同年12月4日,伙同被告人李*、被告人李*、被告人韩*共同盗窃了由李*驾驶的箱号为BMOUXXXXXXX集装箱车辆上的废塑料310公斤(即本案指控的第9节犯罪);又于同年12月12日凌晨及晚上,2次伙同被告人李*、被告人李*、被告人韩*共同盗窃了由李*驾驶的箱号分别为FJKUXXXXXXX和KMTUXXXXXXX的集装箱车辆上的废塑料1,100公斤和101公斤(即本案指控的第12节、第14节犯罪);还于同年12月17日,伙同被告人李*、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韩*共同盗窃了由冯某某驾驶的箱号为TCNUXXXXXXX的集装箱车辆上的废塑料410公斤(即本案指控的第16节犯罪)。

7、其余各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各自对指控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二、第二组证据: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书证

1、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员工王*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应《合同》、《海运提单》、《报关单》、《接收单》、《磅单》等书证,证实该公司被窃货物的品种、时间、经过、数量等事实。其中,指控的第1节犯罪、第3节犯罪中该公司失窃废塑料的重量分别为520公斤和650公斤。

2、被害单位苏州**限公司员工顾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应《合同》、《海运提单》、《发票》、《接收单》、《磅单》等书证,证实该公司被窃货物的品种、时间、经过、数量等事实。其中,指控的第9节犯罪中该公司失窃废塑料的重量为310公斤。

3、被害单位金泰资源再生(苏**限公司员工张*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应《合同》、《海运提单》、《发票》、《报关单》、《接收单》、《磅单》等书证,证实该公司被窃货物的品种、时间、经过、数量等事实。其中,指控的第12节犯罪中该公司失窃废塑料的重量为1,100公斤。

4、被害单位江阴**限公司员工钱*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应《合同》、《海运提单》、《发票》、《报关单》、《接收单》、《磅单》等书证,证实该公司被窃货物的品种、时间、经过、数量等事实。其中,指控的第14节犯罪中该公司失窃废塑料的重量为101公斤。

5、被害单位上海长**有限公司员工汪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应《合同》、《海运提单》、《发票》、《报关单》、《接收单》、《磅单》等书证,证实该公司被窃货物的品种、时间、经过、数量等事实。其中,指控的第16节犯罪中该公司失窃废塑料的重量为410公斤。

6、其余被害单位员工蒋*、陈*、程某某、陈*、钱*、严某某、盛某某、张*、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应《合同》、《海运提单》、《发票》、《报关单》、《接收单》、《磅单》等书证,证实各自公司被窃货物的品种、时间、经过、数量等事实。

三、第三组证据:有关查获赃物及现场情况的书证

1、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物情况以及对盗窃地点贤云停车场的现场勘验情况。

2、上海港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写的《记录》,证实案发当天即2014年12月17日,上述被告人共盗窃了6个集装箱中的货物,其中,被告人冯某某的集装箱中共盗窃了410公斤的废塑料(即本案指控的第16节犯罪)。

四、第四组证据:案发情况

1、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五、第五组证据:涉案物品的价值

1、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被窃物品的价值。

六、第六组证据:被告人前科情况

1、上海**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2、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3、上海**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观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指控的第1、3、12节犯罪中被盗物品的数量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王*、李*、韩*、同案关系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员工王*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应《合同》、《海运提单》、《报关单》、《接收单》、《磅单》等书证、被害单位金泰资源再生(苏**限公司员工张*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应《合同》、《海运提单》、《发票》、《报关单》、《接收单》、《磅单》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定程序采集,证据合法、有效、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均证实本案指控的第1、3、12节犯罪中被害单位的被盗物品数量应分别为520公斤、650公斤、1,100公斤。故上述被告人李*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指控的第12、14、16节犯罪中被告人李*是否参与的问题

第一,被告人李*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其并未参与本案指控的第16节犯罪,经查,首先,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经做过的有效供述,自认其曾经参与过指控的第16节犯罪。其次,被告人冯某某、韩*、同案关系人陈*等多人较为稳定一致的供述,均证实上述人员曾与李*合伙,共同参与过指控的第16节犯罪。最后,上海港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于案发当天手写的《记录》,证实了2014年12月17日,上述被告人共盗窃了6个集装箱中的货物,其中,被告人冯某某的集装箱中共盗窃了410公斤物品。综合以上证据,已完全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足以印证被告人李*实际参与了指控的第16节犯罪。故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人李*指定辩护人提出李*并未参与第12、14节犯罪,经查,首先,被告人李*对参与该2节犯罪一直自认不讳;其次,被告人李*虽否认参与盗窃,但仍承认指控的2014年12月12日当天凌晨和晚上,其确承运过箱号为FJKUXXXXXXX和KMTUXXXXXXX的2只集装箱,并且都曾经开车到过贤云停车场;最后,被告人韩*及同案关系人陈*的较为稳定一致的供述,均称他们曾伙同被告人李*、李*共同参与了指控的第12、14节犯罪。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被害单位的报案情况,已完全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足以印证被告人李*实际参与了指控的第12、14节犯罪。故被告人李*的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指控的第9、12、14节犯罪中被告人李*是否参与的问题

经查,首先,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均一直供称被告人李*共同参与了第9、12、14节犯罪;其次,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笔录表明,其曾自认参与过指控的第9节犯罪,又自认第12、14节犯罪中,其确曾驾驶集装箱车辆到过李*所在的贤云停车场;最后,被告人韩*及同案关系人陈*的较为稳定一致的供述,均称他们曾伙同被告人李*、李*共同参与了指控的第12、14节犯罪。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被害单位的报案情况,已完全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足以印证被告人李*实际参与了指控的第9、12、14节犯罪。故被告人李*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吴某某、王*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王*均系涉案集装箱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和货物承运人,理应将所承运集装箱及时、安全送达指定目的地,且均负有确保内中物品完整无缺的一定保管职责,却为贪图小利,主动与被告人李*等人相勾结,结伙盗取了自身所驾驶集装箱车辆上的货物,显然系对本案共同犯罪结果的促成起到了重要、关键和不可替代之作用,故均理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冯某某、吴某某、李*、王*、王*、聂某某、韩*、郑某某、李*、韩*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李*、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冯某某、吴某某、李*、王*、王*、聂某某、韩*、郑某某、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李*、冯某某、吴某某、李*、王*、王*、聂某某、韩*、郑某某、李*、韩*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王*均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又能在本院审理期间,通过家属帮助退赔部分赃款,综合以上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吴某某、王*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在本院审理期间,通过家属帮助退赔部分赃款,综合以上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聂某某、冯某某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郑某某、李*、韩*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单位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1248号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520号判决主文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四、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韩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韩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追缴赃物折价款连同已退缴的赃物折价款、缴获的赃物一并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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