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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至本市金沙江路真北路“近铁城市广场”北楼外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武*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24元的的新大洲牌派乐TDR306Z型电动车,被告人王**在逃逸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戴*、裴**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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