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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5时,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本市武宁路868号上海星诺口腔门诊部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如下事实:

2015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东新支路116号“忘不了酸菜鱼”饭店,以暴力破门方式进入店内,用螺丝刀撬开饭店账台抽屉,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及中华牌香烟若干后逃逸。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海星的陈述,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款和作案工具照片,工商银行凭单,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因盗窃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家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十八元三角发还被害人骆海星;作案工具螺丝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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