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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武威路白丽生活广场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R-passion字样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25元)。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再次至上述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52元)以及后备箱内的绿亮牌电动车专用智能充电器1只(价值人民币108元)。

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上述所窃红色R-passion字样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市真南路桃浦七村菜市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发票及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绿亮牌电动车专用智能充电器1只,发还被害人江某某,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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