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乘坐947路公交车至本市梅川新村站时,窃得被害人潘**所背的双肩包内的钱包。后潘**发现钱包被窃,遂从被告人刘**处拿回钱包,并和公交车上其他人员将被告人刘**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3.70元。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邹胜利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